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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解: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中山市政府门户网站发布日期:2021-02-03

政策文件: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中山市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20日

中山市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本市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的计划、申请、准入、退出、监督管理和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住房保障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以需定建、适度保障、公平分配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住房保障,是指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或者个人申请保障性住房以及领取租赁补贴,保障基本居住需求。

前款所称住房困难家庭或者个人包括以下三类:

(一)本市户籍的城乡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二)产业园区务工人员(产业园区内的本市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

(三)特殊岗位从业人员(重点保障在本市从事公共服务领域特殊艰苦岗位的环卫工人、公交司机等行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提供优惠政策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租金标准,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本市保障性住房统称为公租房,包括政府所有的(含可由政府支配的,下同)公租房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投资建设方式包括新建、收购、租赁等。公租房按保障对象分类,分为非产业园区配建的公租房和产业园区配建的公租房。

非产业园区配建的公租房优先用于解决符合本市住房保障准入条件的城乡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住房需求。产业园区配建的公租房优先用于解决各类产业园区符合条件的务工人员的住房需求,主要面向用人单位定向供应。

第六条对符合本市住房保障准入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解决住房困难。

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通过发放租房补贴的方式,解决符合本市住房保障准入条件的特殊岗位从业人员的阶段性住房困难,政策试行3年(环卫、公交的保障期限最长为12个月)。

第七条市住房委员会负责本市住房保障重大事项的审议、协调、指导和决策。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作为本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省和市有关住房保障政策,编制本市住房保障建设规划及年度计划,制订本市住房保障相关配套实施政策,统筹全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市住房保障工作。

市政府成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部门代表、社会团体代表、市民代表、外来务工人员代表等人员组成的市公租房分配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市年度公租房分配方案进行评审。具体职责由委员会章程规定。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住房保障工作。以下统称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各村(居)民委员会应指定专人负责协管住房保障工作。

第八条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住保中心”)作为本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具体承办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住房保障事务:

(一)住房保障需求的调查、分析、统计;

(二)拟定市年度公租房分配方案;

(三)住房保障申请的审核;

(四)公租房配租和租赁补贴发放、调整、终止等事务的执行;

(五)公租房的运营管理和维修维护;

(六)公租房入住、退出和使用情况的登记和检查;

(七)建立健全住房保障服务网络。

第九条市公安、自然资源、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积金中心等有关部门以及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用工单位,应当依照我市有关住房保障政策,协助住保部门做好对住房保障申请人的住房状况和家庭收入、资产状况的核查、证实工作。

第十条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民政、财政、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市场监管、审计、统计、金融、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市各相关职能部门应负责做好特殊岗位从业人员的住房保障需求调查、准入受理及后续管理等相关工作。其中,环卫工人由市城管和执法局负责,公交司机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一条市住保中心应当建立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现与各镇(街)之间住房保障信息资源共享。

市公安(车辆和户籍管理)、自然资源、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市场监管、金融、住房公积金等信息平台应当与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建立共享渠道。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二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及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住房保障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前款所及单位,根据住房保障规划,结合省政府下达的住房保障工作目标、年度责任任务,制定住房保障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把住房保障年度计划要点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三条市政府建立住房保障土地专项制度。列入住房保障土地专项的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地功能。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在编制住房保障规划时,应明确公租房的空间布局,由自然资源部门纳入全市国土空间规划。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在编制规划、制订计划时应征求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在编制住房保障规划、制订年度计划时,应当综合考虑城市配套设施建设状况。

第十五条公租房可采用集中建设或者与商品房搭配建设的方式建设。

与商品房搭配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市自然资源局应当征求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意见,在建设项目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公租房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房屋权属等事项,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新建公租房应当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符合安全、经济、环保和节能标准。以套型建筑形式建设的,面积严格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应执行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等部门,按照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公租房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结合住房保障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公租房项目的建筑面积、套型结构、室内外装修及相关配套设施等标准。

新建的公租房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保、节能及经济适用原则完成室内装修。以其他方式筹集的公租房在出租前,应当参照新建公租房的室内装修标准,作相应的修缮。

第十八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对公租房的工程质量、安全等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质量责任主体单位依法对其参与建设的公租房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公租房开发建设、运营和收购过程中涉及的相关税费,按照国家的相关税费法律法规执行。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本镇(街)纳入公租房管理的项目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备案,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统一将公租房项目清单报送市财政、税务部门。

第三章 资金和房源筹集

第二十条市政府建立与住房保障需求相适应的资金保障机制,将住房保障资金和住房保障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10%的比例提取的资金;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政府出租公租房及出租、出售公租房配套设施所得收益;

(六)社会捐赠方式筹集的资金;

(七)经市政府批准可纳入住房保障筹集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一条住房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公租房开发建设、发放租赁补贴以及公租房管理支出等。对于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中央和省有资金管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租金收缴和使用管理,按照相关管理办法执行,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市政府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租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

第二十三条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与基本住房保障需求相适应的资金保障机制,将住房保障资金和住房保障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开发公租房建设,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租房中长期贷款,专项用于公租房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五条公租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购买和租赁的住房;

(二)政府公房住宅部分;

(三)政府依法收回、征收、没收的住房;

(四)企业或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搭配建设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的住房;

(七)产业园集中配套建设的住房;

(八)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第二十六条公租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并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上载明公租房性质;属于共有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在公租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通过政府投资建设、购买、依法收回、征收、没收、搭配建设、公房腾退、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用于住房保障的住房,归政府所有,由政府授权的单位依法行使运营管理权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二十七条住保部门和公租房的产权单位应建立健全公租房的房源管理档案,切实掌握公租房的产权、坐落、结构、面积、设备、使用、租赁、损坏、修复及增减变化情况。

第四章 公租房

第一节 申请和准入

第二十八条市住保中心每年根据全市公租房房源及住房保障需求登记、定点登记等情况拟定年度公租房分配方案。公租房分配方案经市公租房分配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九条申请承租非产业园区公租房,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应当推举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家庭划分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夫妻双方及未婚子女构成一个家庭;

(二)年满60周岁有子女的人士需与子女共同申请;

(三)与申请人同住且存在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经村(居)委会证明,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四)离异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士,或年满30周岁的未婚人士可单独申请。

第三十条申请承租非产业园区的公租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具有本市户籍,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市工作居住;

(二)申请人上年度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本市规定的标准;

(三)申请人及家庭资产总额符合本市规定的资产限额;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市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或租住直管公房、所在单位福利性单身宿舍。或者虽有自有住房,但住房面积低于本市规定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父母或子女在本市持有房产情况低于本市规定的标准;

(六)名下均无机动车辆。作为唯一谋生工具的经营性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小型农用车辆、燃油摩托车、电瓶车除外。如有合法经营性车辆,车辆价值不得超过6万元,车辆价值按申请人提出住房保障申请时的评估价计算。

(七)名下无商事登记信息。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查询到商事登记信息,属于无雇员的夫妻小作坊、小卖部(专营高档烟酒和奢饰品的除外),以及属建档立卡贫困户统一参加当地合作社、集体所有制公司等经济组织的,可申请复核,经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后,视为无商事登记。

(八)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提出申请时未享受本市各种住房优惠政策或住房保障政策。

第三十一条申请承租非产业园区的公租房的,办理流程如下:

(一)提出申请:申请人凭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中山市住房保障申请表》,如实填写后,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该申请表、身份证明材料、家庭收入证明材料、家庭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二)受理及初审:申请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户籍情况、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家庭资产等申报情况在社区(村)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间同步进行初审,初审及公示时间为20日。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村(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应当同时组织公示。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书面在公示期内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结合异议内容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委会及民政部门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户籍情况、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家庭资产等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书面调查意见,并于完成初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和书面调查意见提交市住保中心。

(三)复审及公布:市住保中心自收到申请资料及书面调查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资料汇总分发并函询各相关审核部门。各相关审核部门自收到市住保中心查询函和相关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审核证明。

市住保中心自收齐各相关审核部门的复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并将经复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条件、家庭人口、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可支配收入、资产情况、受理单位及住房保障方式等在市住保中心办公场所及中山市住房保障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20日。

在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组织或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市住保中心提出异议。市住保中心应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在公示期内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批准申请人取得住房保障资格并予以公布。

(四)资格认定:对已取得住房保障资格的申请人,市住保中心发放《住房保障资格核准通知书》,根据房源情况对申请家庭进行需求登记并纳入轮候安置。

第三十二条符合申请承租非产业园区的公租房条件的本市户籍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人士,可以申请租赁一套公租房,也可以直接选择申请租赁补贴。直接申请租赁补贴的办理流程参照中山市住房租赁补贴发放的相关文件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承租产业园区内公租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产业园区内的属于本市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

(二)申请人在本市无自有住房;

(三)申请人提出申请时未享受本市各种住房优惠政策和住房保障政策。

第三十四条申请承租产业园区内的公租房的,办理流程如下:

政府筹集的产业园区配建的公租房主要面向其用人单位定向供应,职工向用人单位提交申请。用人单位协助住房保障等部门对职工保障资格进行审核。

(一)提出申请:各类产业园区务工人员由用人单位向所在辖区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领取《中山市住房保障审批表》统一申请。用人单位编制分配人员信息明细表,并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20日。公示期满将分配人员信息明细表与上述《中山市住房保障审批表》一并报送至公租房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

(二)核准及公示:准入审核以企业申报作为认定依据,公租房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受理后,将企业申报符合条件的人员名单在公告栏处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20日。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组织或个人,公示期内,应当书面向受理申请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公示期内,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自公示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就该用人单位申请人员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最终书面审核意见,同时加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章。

(三)备案及监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自审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中山市住房保障审批表》报送至市住保中心,由住保中心对入住情况进行备案和监管。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应当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按照规定需要由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具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应当不予受理,受理单位应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内容。

拒不配合审查、经审查不合格或者因公示有异议且经核实异议成立的,由受理单位驳回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驳回申请的理由。

第二节 轮 候

第三十六条市住保中心应当对符合申请承租非产业园区公租房条件的本市户籍住房困难家庭建立住房保障轮候登记册,将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本市住房保障准入标准及轮候规则的相关规定,列入轮候登记册进行轮候,轮候信息和轮候规则应当公开。轮候时间一般不超过3年,最长不超过5年。符合领取租赁补贴条件的轮候申请人,可于取得保障资格的次月起,向市住保中心提交相关资料并领取租赁补贴。

经审核符合我市住房保障条件的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烈士遗属、残疾军人、孤老、残疾人等急需政府救助对象以及执行国家独生子女政策的特殊困难家庭可优先安置。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享有优先选择楼层较低公租房的权利。

依法被征收个人住宅且征收人符合本市住房保障条件的,不受轮候限制,可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单位建设、产业园区配套建设的公租房,筹建单位和产业园内部保障对象享有优先分配权。产业园区公租房保障对象不纳入租赁补贴的发放范围。

第三十七条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包括共同申请人,下同)户籍、收入、资产或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的,申请人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如实提交书面材料,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按程序报批后调整轮候顺序或者取消其轮候资格。

轮候超过3年的,市住保中心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重新审核,申请人应当配合。经审核,申请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其原轮候次序不变加分不变。申请人因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住保中心应当取消其轮候资格,并书面告知。

第三十八条 住房保障的收入线标准、资产限额、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及轮候规则,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市居民及常住人口的收入水平、物价水平、消费水平、住房状况以及政府财政承受能力、住房市场发展状况等因素划定及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九条 轮候到位的申请人在提供选择的房源范围内,按照规则选定公租房;放弃选择的,则重新轮候,由排在其后的申请人依次递补。

申请人选定具体的住房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公租房产权人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申请人拒签、逾期未签租赁合同的,视为放弃住房保障的权利。再次申请的,应当重新轮候。

第五章 租金和租赁补贴

第一节 租金标准

第四十条 公租房的租金标准,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及相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水平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属政府所有的公租房的租金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四十一条非产业园区公租房计租面积按套内面积计算。

本市户籍家庭月缴租金金额=政府公布的公租房小区租金标准×收入系数×人均承租公租房面积系数×家庭结构系数×承租公租房计租面积

第二节 租赁补贴发放标准

第四十二条 取得承租非产业园区的公租房租赁资格并处于轮候期间的申请人可在取得保障资格的次月起,向市住保中心申请领取租赁补贴。市住保中心根据与补贴对象签订的租赁补贴协议,按月在代理银行将租赁补贴存入补贴对象的银行账户内。

第四十三条 租赁补贴计算公式为:月租赁补贴金额=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人均自有住房面积)×保障人口数×补贴系数×家庭系数。

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保障人口数计算标准、补贴系数及家庭系数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四十四条 公租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租房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市财政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小区的物业服务,由市住保中心主导,公开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投资建设的保障房小区的物业服务,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主导,公开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十六条 公租房租赁合同应约定:公租房及其附属设施、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由出租人承担。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改变房屋结构,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公租房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房屋租金及在租赁期间房屋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

第四十七条 承租人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后,按3个月的租金标准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以保证其履行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违约的可以从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四十八条 承租人不得转让、转租、闲置、出借、调换、抵押所承租公租房,并不得改变公租房使用功能。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市住保中心、产权人或出租人根据约定或者法定情形解除合同,收回出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含本数)未在公租房内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含本数)未缴纳租金的;

(三)改变公租房房屋结构,擅自对公租房进行装修的;

(四)擅自互换、出借、转租、抵押公租房的;

(五)将公租房用于经营性用途的或者改变为其他使用功能的;

(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租赁的公租房及其附属设施严重毁损的;

(七)经审核不再符合租住公租房资格条件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违法或者违约情形。

第四十九条 公租房租赁合同或者租赁补贴协议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申请人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重新向住保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经审核通过且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可以重新签订相应的租赁合同或者租赁补贴协议。

未按照规定申报材料,或者申报材料经审核不再符合条件的,市住保中心、产权人或出租人在原租赁合同到期之日收回公租房,市住保中心于租赁补贴协议期满之日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非本市户籍人员(含原通过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申请入住公租房的人员)租住政府公租房租赁期最长为5年,期满后不再续租。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的《中山市公租房租赁合同》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 申请人在享受住房保障政策期间,其个人及家庭的人员、户籍、收入、资产或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的,申请人应自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如实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并提出住房保障资格复核申请,按程序审核后重新确定租金标准、补贴标准或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在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租赁期间,住保部门定期核查申请人的有关情况。申请人因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并办理相关手续。承租公租房的由市住保中心、产权人或出租人收回公租房。领取租赁补贴的由市住保中心停发租赁补贴。

第五十二条 公租房被收回的,原承租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搬迁,并办理相关手续。

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搬迁的,原承租人可以向住保部门申请临时延长居住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延长居住期内,产权人或出租人可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收取租金。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搬迁的,住保部门应当责令其搬迁,并将其个人信息载入诚信记录。产权人或出租人可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的2倍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承租人拒不退出公租房的,市住保中心、产权人或出租人可通过司法程序,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有关租住公租房的户口迁移问题按照我市公安部门的相关户籍政策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住保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并通过组织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对承租公租房、领取租赁补贴的家庭或个人进行不定期的随机抽查,设立投诉电话、举报信箱接受群众监督等方式,及时掌握保障对象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以动态监测申请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

第五十五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情况。

第五十六条 市住保中心及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保障对象遵守住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并要求对与核查事项相关的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保障有关的资料;

(二)依法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工作相关的资料,了解公租房住户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资产状况;

(四)对违反国家、省、市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五十七条 住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对违反国家、省、市住房保障管理规定行为的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举报和投诉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自有住房,包括个人出资购买并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虽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但已签订购房合同的住房以及以自建、继承等其他方式获得相关产权证明的住房。

家庭成员因就学、服兵役离开本市的,在就学、服兵役期间视为在本市居住。

申请公租房实行家庭成员实名制。

本办法所称住保部门,包括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及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住房保障工作的部门。

第五十九条 属政府所有的公租房的维修管理、安全管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中山市住房保障准入标准及轮候规则因实际需要调整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职能部门拟定,经市住房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特殊岗位从业人员的准入标准和轮候规则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职能部门另行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原《中山市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中府〔2016〕23号)同时废止。


《中山市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


我市修订了规范性文件《中山市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中府〔2020〕96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20年12月20日起实施。根据《中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中府〔2015〕14号)的相关规定,现就文件解读如下:

一、文件修订背景说明

2011年12月,市政府出台了《中山市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中府〔2011〕174号)(以下简称《办法》),成为我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准入、退出、管理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随着住房保障工作的不断深入,2015年我市对《办法》进行了修订。随着国家和省的住房保障政策相应出台和调整,相关的法律规章也逐步健全和完善,《办法》中的部分内容条款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住房保障的工作要求,因此,需要再次对《办法》进行修订。

本次修订《办法》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包括: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粤建保〔2017〕106号)、《关于印发〈中山市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缴方式调整方案〉的通知》(中建通〔2017〕148号)、《关于印发统筹全市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中建通〔2019〕81号)。

二、文件主要内容

新修订的《办法》总共包括8章、61条。有16条因相关政策改变进行修改,其中修改11条,删除5条。有11条按各职能部门的行业规范表述进行修改。有8条是因机构改革、部门撤并后在条文表述上作出了修订。有6条根据相关单位意见进行修改,其中修改5条,删除1条。有5条结合当前实际操作进行修改。有1条因内容重复而删除。因政策改变、结合当前实际操作等原因新增条款6条。具体修订情况如下:

(一)总则。

本章共修改了7条(原第四条拆分修改为2条),另新增1条。具体情况如下:

原第一条增加政策依据,由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和自然资源部在2019年5月7日出台《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因此作出相应修改。同时采纳司法审核意见,将《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排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的前面。

2.原第四条拆分修改为第四条、第五条,采纳市民政局、财政局修订意见,按行业规范表述进行修改,并结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第三条,对相应条款进行修改,进一步明确我市公租房的分类及住房保障对象范围。根据司法审核意见对住房保障对象范围进行具体说明。

3.新增第六条,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 (建保〔2019〕55号)第二和第三条进行修改,采纳市财政局意见,并根据《中山市环卫、公交行业员工住房保障工作方案》对特殊岗位从业人员的保障期限进行修改。

4.原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由于市机构改革,原市城乡规划局、原市国土资源局和原林业局重新组建为市自然资源局,原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撤销,有关单位职能调整,因此对相关条款进行修改。

5.原第六条按照规范表述进行修改,使用单位全称,清理兜底政策,并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进行修改。

6.原第八条采纳市财政局修订意见,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第三条,对相应条款进行修改。同时根据市机构改革,各单位职能的调整进行修改。另采纳司法审核意见,将监察部门从行政机关表述中删除。

(二)规划和建设。

本章共修改了6条,主要是机构改革后部门的分工有整合而进行修改,其中删除的1条是“三旧改造”工程项目方面,采纳原国土局的意见,用地做法不单列说明。具体情况如下:

1.原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由于市机构改革,各单位职能调整,因此对相关条款进行修改。

2.原第十一条,采纳原市国土局及现市自然资源局修订意见,按行业规范表述进行修改。

3.原第十三条,采纳司法审核意见,根据《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十三条的表述修改。

4.删除原第十四条,采纳原国土局修改意见,“三旧”改造项目用地出让需配建公租房的,按其他用地的做法,不单列说明。

(三)资金和房源筹集。

本章共修改了5条,其中删除原第二十五条。另新增第二十三条。修改主要是资金管理方面,采纳财政部门的意见,按行业规范表述进行修改。具体情况如下:

1.原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采纳市财政局意见,按行业规范表述进行修改。由于政府部门不能购买企业债券,删除部分条款。

2.原第二十条采纳市财政局意见,由于没有上位文件明确要求对住房保障资金事项专户管理,按现行财政管理有关规定无法重新开设专户,因此对相关条款进行修改。

3.新增第二十三条,将原二十一条分点单列。

4.原第二十四条采纳原市国土局意见,按行业规范表述进行修改。

5.删除原第二十五条,该条与第五条第三款内容重复,因此进行删除。

(四)公租房。

本章将5个小节调整为2个小节,合计共修改12条,其中删除4条。另按照我市实际操作情况新增1条。主要是为进一步优化完善住房保障的申请及审批流程,提高行政效能,压缩审批时间,进行了修改完善。其次,由于上位政策调整,我市公租房的租金收缴及租补发放方式进行了修改,因此对相应条款进行了修订。具体情况如下:

1.原第二十七条因机构改革,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已撤销,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相关政策发生改变,删除部分条款。

2.原第二十八条采纳司法审核意见,按照我市的实际操作情况进行修改,清理兜底条款,增加部分条款,明确准入资格的审核重点在收入、房产和家庭资产。

3.原第二十九条采纳司法审核意见,按照我市实际操作情况进行修改,进一步优化完善住房保障的申请及审批流程,提高行政效能。

4.删除原第三十条,因机构改革,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已撤销,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相关政策发生改变。根据市政府要求,对非户籍人员的住房保障重点放在解决工业园区异地务工人员、环卫工人和公交驾驶员等特定群体上,因此删除该条。

5.新增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二条,按照司法审核意见和我市实际操作情况进行新增。

6.原第三十一条按照规范表述进行修改,清理兜底政策。根据司法审核意见进一步明确产业园区内公租房的保障对象范围。

7.原第三十二条依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八条和司法审核意见进行修改,同时按照我市实际操作情况,进一步优化完善住房保障的申请及审批流程,明确监管责任。

8.删除原第三十三条,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第五点规定,对于新增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采取租金减免方式予以保障,不宜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水平先收后返。我市出台了《关于调整中心城区本市户籍住房困难家庭保障性住房租赁补贴发放的工作方案》对此进行进一步明确,因此删除该条。

9.删除原第三十四条、原第三十五条,由于政策调整,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第三点第二款“建立退出机制”要求,入住公租房的不能同时申请租赁补贴。因此删除该条。

10.原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由于政策调整,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第五点规定,对于新增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采取租金减免方式予以保障,不宜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水平先收后返。因此作出修订。

11.原第三十八条按照我市的实际操作情况进行调整。

(五)租金和租赁补贴。

本章共修改了4条,删除原第四十四条。另由于上位政策修改增加新增第四十条。个别条款根据住房城乡建设和财政部门出台的相关规章对我市公租房的租金收缴及租补发放方式进行了修改。具体情况如下:

1.原第四十一条采纳市财政局意见,由于没有上位文件明确要求对住房保障资金事项专户管理,按现行财政管理有关规定无法重新开设专户,因此对该条款修订。

2.新增第四十条,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第五点规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原则上按照适当低于市场租金的水平确定。已建成并分配入住廉租住房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对已入住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其租金水平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对于新增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采取租金减免方式予以保障,不宜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水平先收后返。

3.原第四十二条根据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和市财政局联合出台的《关于印发统筹全市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中建通﹝2019﹞81号)相关要求,作出修订。

4.原第四十三条根据《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粤建保〔2017〕106号)第二点“明确租赁补贴具体政策”的相关要求,我市加大租赁补贴发放力度,调整相关发放方案。

5.删除原第四十四条,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第五点规定,对于新增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采取租金减免方式予以保障,不宜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水平先收后返。因此删除该条款。

(六)租赁管理。

本章共修改5条,另按照我市的实际操作情况新增第四十九条。主要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和省政府的相关文件精神,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改。具体情况如下:

1.原第四十六、四十七条按行业规范表述进行修改。

2.原第五十条由于政策调整,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第五点规定,对于新增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采取租金减免方式予以保障,不宜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水平先收后返。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第三条关于“可设立最长保障期限,重在解决阶段性住房困难”进行修改。

3.新增第四十九条,按照我市的实际操作情况增加相关条款。

4.原第五十一条按照我市的实际操作情况进行修改。

5.原第五十三条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7〕24号)第二点第(三)小点“调整完善大中城市落户政策”要求,不额外设置落户限制,将原条款进行修改。

(七)监督管理。

1.原第五十五条采纳司法审核意见,为避免存在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处罚事项的嫌疑,直接按《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执行。同时,按行业规范表述进行修改。

2.删除原第五十六条,采纳司法审核意见进行修改。

3.原第五十八条,采纳司法审核意见进行修改。

(八)附则。

1.原第六十条表由于市机构改革,原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撤销,按照规范表述进行修改。同时采纳司法审核意见,根据我市实际情况进行修改。

2.原第六十二条采纳东升镇人民政府、五桂山办事处和市卫生健康局的意见,对该条款进行修改完善。

3.原第六十三条采纳司法部门审核意见,在《办法》最后一条补充文件实施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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