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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本网发布日期:2021-12-27

中山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中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我局反映。

中山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    

2021年12月27日

中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交易行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公共资源配置的效率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实行综合协调与行业监管相结合的监管体制。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统一平台交易、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信息公开、统一服务标准、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制。凡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严格按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进场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干预业主单位正常开展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二章  组织架构及职责分工

第五条 我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按照“一委一办一中心”的组织架构实施监督、管理和运营,“一委一办一中心”即为中山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委员会、中山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中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第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委员会是决策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重大事项的市级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推进公共资源交易整合共享工作。

第七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委员会日常工作,由涉及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行政监督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人员组成,负责贯彻落实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委员会的各项决策部署。主要职责:

(一)会同行政监督部门编制或修订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交易流程、交易规则,以及相关配套管理制度;

(二)协调落实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指导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日常工作;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监管体制中发挥综合协调作用,协调行政监督部门加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监督检查,协助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投诉;

(四)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我市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交易场所、信息化系统平台和公共服务。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公共资源交易的法律、法规;

(二)根据公共资源交易的规则和制度,制定公共资源进场交易业务操作规程;

(三)受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与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为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

(四)承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共资源交易数据系统的整合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

(五)实行信息公开公示,按照规定将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等信息予以公开;

(六)建立公共资源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库;

(七)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廉政风险防范制度、应急处理机制;

(八)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服务,整理、保存交易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并提供查询服务;

(九)为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工作提供监管通道,在交易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配合开展监督检查,协助调查违法违规交易行为;

(十)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涉及公共资源交易的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监督管理职能。

(一)牵头制定本部门主管范围内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的行业性政策和规定,会同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制定公共资源交易规则;

(二)承担本部门法定管理权限内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相关资料、文件、结果的备案、核准或审批工作;

(三)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和资金使用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各市场主体应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交易活动的管理规定,自觉服从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营管理制度,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十二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会同行政监督部门,结合我市实际,编制《中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下称《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目录》实行动态更新。按照“成熟一项、进场一项”原则,行政监督部门对符合市场化配置条件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及时向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更新补充调整《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列入《目录》的项目必须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未纳入《目录》的项目,由项目发起方自行确定是否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列入《目录》的项目因抗疫应急、抢险救灾或其他特殊情况,经行政监督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可不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第四章  交易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的具体范围、交易方式、交易组织形式、交易程序等事项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核定,统一执行。

第十六条 各行政监督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及时修改完善公共资源交易规则。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根据交易规则完善公共资源进场交易业务操作规程。

进场交易的各类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必须按照交易规则和交易业务操作规程有关要求进行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 因国家安全、保密或其他特殊原因,法律、法规、规章等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交易规则或交易业务操作规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项目发起方(或其代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编制的各类标准交易文件范本制作相关交易文件。不按范本要求编制交易文件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不予备案、核准或审批。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的评标评审专家,由项目发起方(或其代理机构)按规定随机抽取组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评标评审专家依法独立评审,不受干扰。行政监督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或磋商小组的成员参与评标。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期间,与项目评审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审室。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结束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交易见证书(或成交确认书)。项目交易双方凭交易见证书(或成交确认书)及相关材料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项目是否具备交易条件的责任由项目发起方依法承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进行前置审批或审核。

第二十二条 项目响应方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在法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向项目发起方或其代理机构提出异议或质疑。项目发起方或其代理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项目响应方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异议或质疑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依法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异议、质疑或投诉时,不得恶意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陈述,不得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如发生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规定应当中止或终止情形的,应当中止或终止交易活动。

第五章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第二十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根据国家、省有关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场所设施标准和服务标准,按照“实体平台与虚拟平台”一体化要求配置场所设施,建设统一完善的实体场所和信息化系统平台,为公共资源交易各方主体提供规范服务,以满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信息化系统平台包括交易系统、公共服务系统、行政监管系统。

交易系统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息平台。

公共服务系统是满足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之间信息交换、资源共享需要,并为市场主体、行政监督部门和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的信息平台。

行政监督系统是为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监督、受理投诉的信息平台。

第二十六条 信息化系统平台建设应把中山市公共资源交易规则和交易业务操作规程等相关程序、规则予以固化,并提供网上参与投标、咨询、答疑、文件下载、电子评标、竞标等交易服务。公共资源交易全过程电子化网上留痕,交易过程可溯、可查,须全方位规范网上备案、监管,满足全市所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需求。逐步实现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运作,推动公共资源交易从依托有形场所向以电子化平台为主转变,为交易各方提供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在交易现场和场所设立全方位高清音视频监控系统,对现场活动进行音视频全过程同步监控和记录。

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档案管理制度,将交易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以及音视频等按有关规定进行统一归档、保存档案。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投标(竞买)保证金专用银行账户,接受项目发起方或其代理机构委托,统一代收代退保证金,推动电子担保保函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的应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行业监管,行政监督、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监管职能,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全程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各市场主体诚信行为的监督机制,及时收集、记录、依法公开各市场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信用信息,配合开展信用信息共享工作。

行政监督、信用管理等部门依法依规建立联合惩戒机制,对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违法违规或被认定存在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依法限制或禁止其参加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公共资源交易各市场主体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做到诚信守法。实行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事前信用承诺制度,并将履约践诺情况纳入交易主体信用记录,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依托行政监督系统,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加强公共资源交易数据挖掘,实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事前预警、事中管控、事后评估,强化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

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行政监督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领域联合整治专项工作机制,对有效投诉举报或有违法违规记录情况的市场主体,加强重点监管和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

第三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对市场主体或潜在市场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三)不按照规定成立评标委员会、定标委员会或不按照规定进行评标评审、定标;

(四)不按照规定确定成交候选人或者成交人;

(五)不按照规定签订交易合同或擅自变更、终止交易合同;

(六)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响应方或者评标评审专家恶意串通;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响应方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冒用、借用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二)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其他许可证件;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

(四)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违规手段谋取交易;

(五)不配合相关监督部门依法调查、取证;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评标评审专家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进行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向他人透露与评标评审有关的实质性消息;

(四)不按照规定进行评标评审;

(五)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接受任何单位或个人以明示或暗示提出的倾向性或排斥性的要求;

(七)暗示或者诱导项目响应方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项目响应方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等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机构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信息;

(二)与项目发起方、项目响应方等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代理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

(四)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在配合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五) 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履行本部门主管范围内的交易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规定对本行业交易活动进行严格监管,存在失管失察情况的;

(三)对本行业交易活动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违反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和监督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的行业协会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随意增加或变相增加行政管理事项;

(二)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干涉或者利用职权侵犯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的自主权;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各市场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评标评审专家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违反公共资源交易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理。应追究行政责任的,移交监察机关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职责,或违反本办法相关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发起方,是指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委托人、转让方等。

所称代理机构,是指招标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拍卖机构等中介代理机构。

所称项目响应方,是指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意向受让方。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5年。


文字解读:关于《中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解读

图文解读:关于《中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解读